離婚糾紛案件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證據(夫妻離婚夫妻共同財產怎么分割)
離婚糾紛財產分割證據有什么
法律分析:離婚糾紛案件財產分割證據:
(1)家庭財產清單及債權、債務的證明材料,如財產已經轉移,應提供轉移處所有關證據;
(2)雙方經濟收入的證明材料;
(3)住房情況的證明材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離婚訴訟糾紛案件需要什么證據
法律分析:離婚訴訟糾紛案件需要的證據:(一)請求支持判決離婚訴請、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二)請求支持子女由自己撫養的證據;(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證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前款規定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離婚分割財產要證據嗎?
在當今社會中,許多年輕人對婚姻的觀點也發生了改變,夫妻會因為感情不和或其他原因選擇 離婚 ,那么離婚就會涉及婚內財產的分割問題,如果協商無果會通過 訴訟 來解決, 離婚分割財產要 證據 嗎 ?一般情況下要要求提供夫妻雙方的收入明細,以及各類房產和財產的明細,下面詳細介紹一下。 一、 離婚財產分割 證據有哪些 夫妻離婚后,隨著夫妻身份關系的解除,夫妻間的財產關系也隨之終止,隨之而來的結果是 夫妻共同財產 的分割。《 婚姻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 共同財產 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據此規定,離婚財產分割有兩種方式,一是協議分割,二是人民法院判決分割。人民法院判決分割這種方式意味著 財產分割 的當事人必須通過訴訟的程序來實現。 1、《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工資 、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 知識產權 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收益。 繼承 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2、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這里所稱的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70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3、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認定條件有三:一是為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得;二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三是依法所得。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下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 分居 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已登記 結婚 ,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離婚如何證明對方有過錯 1、配偶一方實施了法定的違法行為。即有配偶一方行使了婚姻法所禁止的破壞雙方 婚姻家庭 關系的行為——與他人 同居 。即,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2、違法行為導致了損害后果。即有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破壞婚姻 家庭關系 的違法行為給相對一方造成了既成的財產和人身、 精神損害 事實。 3、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過錯方的行為與受害方的利益損害有事實間的因果關系。而且由于這種違法行為發生在離婚案件中,所以,此違法行為與 夫妻感情破裂 間也具有因果關系,是導致 婚姻破裂 的原因。 4、實施違法行為的配偶一方必須具有主觀過錯,而配偶另一方沒有過錯。而且要求實施違法行為的配偶必須出于故意。
夫妻離婚財產分割新規定
一、夫妻離婚財產分割咨詢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這種約定如果是口頭的,具有不確定性,極易發生糾紛,所以法律規定,該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
二、夫妻離婚財產分割新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認為在法庭審理中應當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愿,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解決,并提出22條具體意見,其中第6條與現行婚姻法沖突,不再適用,其余各項還作為法院審理離婚時的依據, 具體包括:
1、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
2、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
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
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
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 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5、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7、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8、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于個人專用的物品, 一般歸個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分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10、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11、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于發展生產、有利于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12、婚后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13、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14、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后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15、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
16、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 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
17、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18、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19、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20、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析產的,可先就離婚和已查清的財產問題進行處理,對一時確實難以查清的財產的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或者中止離婚訴訟,待析產案件審結后再恢復離婚訴訟。
21、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非法隱藏、轉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變賣、毀損的,分割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應予以少分或不分。具體處理時,應把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財產作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分得的財產份額,對另一方的應得的份額應以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額部分由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折價補償對方。對非法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進行處理。
離婚案件中證明夫妻共同財產的證據有哪些
法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釋義本條是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
一、如何界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指以夫妻雙方登記結婚之日起至婚姻關系終止之日止的期間。即婚姻關系發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它既包括結婚之后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期間,也包括登記之后尚未同居期間,夫妻雙方婚后分居期間,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準予離婚姻的調解或者判決尚未生效期間。具體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合法婚姻從領取結婚證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
第二、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前,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被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從同居之日起,就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第三、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8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第四、夫妻分居或離婚判決未生效的期間,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第五、戀愛或訂婚期間,不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二、什么是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是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債務的清償,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等內容,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法律設立夫妻財產制,調整夫妻財產關系,對保護夫妻的合法權利和財產利益,維護平等、和睦的家庭關系,并保障夫妻與第三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三、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具有以下特征:
1、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系的男女兩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
2、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為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既包括夫妻通過勞動所得的財產,也包括其他非勞動所得的合法財產,當然,法律直接規定為個人特有財產的和夫妻約定為個人財產的除外。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所有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里講的“所得”,是指對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對財產實際占有。“婚后所得”,是指財產權的取得時間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從婚姻關系發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
4、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雙方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特別是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
5、不能證明屬于夫妻一方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6、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一種共同共有關系。即夫妻雙方做為共有人對全部夫妻財產不區分份額平等地享有所有權。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財產的來源等情況,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分歸另一方所有,其余的財產為死者遺產,按照繼承法處理。四、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及注意事項:
1、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1)工資、獎金。這里的“工資、獎金”應作廣義的理解,泛指工資性收入,實際中基本工資只是個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資之外,還有各種形式的補貼、獎金、福利等,甚至還存在著一定范圍的實物分配,這些收入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2)生產、經營的收益。生產、經營,是指夫妻一方或者雙方依核準登記,以個體工商戶名從事工商經營;按照承包合同規定,以農村承包經營的名義從事商品經營;以個人合伙的名義從事合伙經營;依據獨資企業法或公司法等規定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于夫妻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的,一方或雙方共同經營所得的收益,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無爭議。對于夫妻一方以其個人財產投資、個人經營、個人或者未經對方同意,擅自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個人經營的,因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應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依本條第2項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這里的“生產、經營收益”,既包括農民的生產勞動收入,也包括工業、服務業、信息業等行業的生產、經營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知識產權是人們對于自己人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依法享有的權利,包括著作權、鄰接權、商標權、商號權、商業秘密權、專利權、發明權、發現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知識產權是人身權與財產權的結合,其中的財產權指知識產權人依法享有利用其知識產權獲取利益的權利。知識產權是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是一種有別于財產所有權的無形財產權。對于婚后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知識產權中的人身權只歸知識產權人專有,不因婚姻關系而發生共有。
第二、知識產權中的財產要應根據期待權(期待利益)與既得權(既得利益)的理論及有關法律來解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就其知識產品尚未與他人訂立使用或轉讓合同,也未自己使用實施,該項知識產權的經濟利益只是一種期待權,該項財產權利不能歸夫妻共有;如作為知識產權人的夫妻一方已與他人簽訂了使用合同,無論知識產權人是否已實施得到報酬,該報酬即為夫妻共有財產。
第三、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知識產權是一種智力成果權,它既是一種財產權,也是一種人身權,具有很強的人身性,與人身不可分離,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權利本身歸一方專有,權利也僅歸權利人行使,作者的配偶無權在其著作中署名,也不能決定作品是否發表。但是,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因發表作品取得的稿費,因轉讓專利獲得的轉讓費等,歸夫妻共同所有。
4)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共同財產制關注更多的是家庭,是夫妻共同組成的生活共同體,而不是個人,在這一制度下,夫妻一方經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的財產,同個人的工資收入、知識產權收益一樣,都是滿足婚姻共同體存在的必要財產,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法定繼承的財產歸夫妻共有,并沒有擴大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在遺囑繼承中,可以將遺囑人交由夫妻一方繼承的遺產視為留給整個家庭的財產,如果遺囑人的本意是只給夫妻一方,不允許其配偶分享,則可以在遺囑中指明,確定該財產只歸一方所有,根據本條第四項和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該遺產就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一方的特有財產了。關于贈與的財產,可以將贈與夫妻一方的財產視為贈與整個家庭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如果贈與人只想贈與夫妻的一方,可以在贈與合同中指明該財產只歸其中的一方所有。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項規定屬于概括性規定。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在不斷地擴大,共同財產的種類在不斷地增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是包括一是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是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是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6)、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1993年11月3日)第2條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包括:
一是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資產;
二是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
三是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
四是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五是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
六是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2、在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只限于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后所得的財產。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所得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前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2)后所得的財產,是指財產權權的取得時間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從婚姻關系發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
3)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關系。對于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財產,除了依照婚姻法第18條規定或者夫妻約定歸一方個人所有以之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對于某些婚后所得的財產,夫妻一方主張應歸其個人財產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于無法確定到底為一方的婚前財產還是婚后民得的財產,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四、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是關于夫妻如何對共同財產行使所有權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因此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應當不分份額地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不能根據夫妻雙方經濟收入的多少來確定其享有共同財產所有權的多少。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夫妻一方在處分共同財產時,另一方明知其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事后不得以自己未參加處分為由否認處分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處分共同財產的,對方有權請求宣告該處分行為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無從知道夫妻一方的行為屬于擅自處分行為的,該處分行為有效。一方因擅自處分行為給配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因一方擅自處分行為所負的債務,應由該方以個人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見》第十七條規定,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扶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或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8歷史沿革編輯現行《婚姻法》頒布之前我國法律最早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規定的是1950年《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第10條規定:“夫妻雙方對于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和處理權。”第23條規定:“離婚時,除女方婚前財產歸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財產如何處理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家庭財產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發展生產的原則判決。”這種夫妻財產制,在親屬法學中稱為一般共同制。30年后的1980年,我國婦女的經濟能力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因此,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礎上將夫妻財產制修改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一修改,反映了我國婦女經濟地位的提高,也使夫妻財產制的概念更加準確,范圍更加清楚。同時,1980年《婚姻法》還對1950年《婚姻法》的夫妻財產制進行了補充,即規定允許夫妻雙方根據自己的意愿和實際需要對財產作出約定,通過約定來處理他們的財產。約定制的規定,使得婚姻當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可以滿足某些婚姻當事人的特殊要求,同時也對多數國家的親屬立法保持必要的一致性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從而使夫妻財產關系更具合理性和靈活性。為了使婚姻法的原則性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 日頒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作出了限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當依照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愿,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但是,我們也應看到,該司法解釋主要是針對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問題而作的,以此代替夫妻財產制立法,用以調整平時的、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關系是不相宜的。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的經濟、文化和人的思想、生活方式都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夫妻財產日益多樣、豐厚,財產關系日趨復雜,各種新型的財產關系不斷出現;人們的價值觀念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個人自由和權利觀念不斷增強,對個人價值的追求日益迫切;人們的生活方式也在快節奏地變化,特別是在年輕一代的知識階層、白領階層中,有不少人在嘗試婚前協議、AA制的生活方式,采用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人將越來越多。這一切使得原有的有關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愈來愈顯示出其局限性,不盡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調整變化了的夫妻財產關系,充分保護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以及對財產權利的合理行使。
1980年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存在兩個方面的缺陷:
一、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過寬,根據該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除非夫妻雙方對婚后財產作出約定,否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基本上都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一規定重視夫妻作為生活共同體的一面,但對尊重個人意愿、保護個人財產權方面顯得不足,應當適當縮小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增加有關夫妻個人特有財產的規定;
二、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過于簡單,對約定的要件、范圍、方式、效力等重要問題都沒有規定,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應當對夫妻約定財產制作進一步的規定。9新婚姻法編輯簡介2001年4月28日我國頒布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與1980年《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在我國夫妻財產立法方面前進了一大步,為了更有效地執行貫徹新《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2003年先后作出了兩個司法解釋,針對我國夫妻財產現實生活中的具體問題進行了相應的補充和完善,完善了夫妻財產制,充實了薄弱環節。新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概念和原因作了科學界定,補充了夫妻婚后個人財產制,同時對約定財產制也做了比較明確的規定,從而加強了執法的可操作性。就實際內容上,新婚姻法在原有夫妻共同財產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兩類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并規定了轉化的夫妻共同財產,作為夫妻財產制的補充,極大地豐富和完善了我國夫妻財產制度。增加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對《婚姻法》第十七條進行了補充規定: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解釋雖為三項,實際增加的法定共同財產為兩項,即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助費。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以個人的財產進行投資所獲取的物資利益。這里的個人財產,即指夫妻婚前屬于夫或妻的個人財產,也指婚后夫妻約定屬于夫或妻的個人財產。投資行為有可能發生在婚前,也有可能發生在婚后。投資的行業也是多種多樣的,即包括農、林、牧、副、漁,也包括工、商、學、醫等。在這里,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的收益,必須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已實際取得的收益,而不包括預期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助費: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是我國住房制度改革的產物。住房補貼可以說是一種建立在工資關系上的一種福利;住房公積金則直接與工資相關聯。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助費兩項則是我國企業勞動人事工資制度改革的產物。從我國《勞動法》的角度來講,上述幾項都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工資關系密切相關。有鑒于此,這四項都應當屬于工資性的收入。它是對勞動者工資的一種補充形式。這里的“實際取得”和“應當取得”也是有時間限定的,即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對應的權利即已“實際取得”和“應當取得”。即權利已經形成,至于何時支付則對權利不產生影響。關于轉化的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轉化的夫妻共同財產指原屬于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在一定條件下轉化為雙方共有的財產。這里所說的轉化條件,主要有時間的變化、約定、使用、法律條件的變化等。在我國現有的夫妻財產制度中,轉化的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指的是隨時間轉化而來的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月3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它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個司法解釋,首次肯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轉化所得。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基本排除了先前有關夫妻共同財產轉化的規定,這也體現了法律從夫妻過分的共有財產制向夫妻個人財產權的保護的轉變。 2003年12月25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于新時期的新的情況,對上述的內容再次進行了解釋,該解釋第十四條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為避免夫妻離婚可能帶來的夫妻共同財產的確定和財產分配的矛盾和爭議,婚前財產協議越來越被年輕人認可。每對新人當然都抱著相伴一生的期望結婚,但同時不再排斥對可能的風險的預防。許多簽訂婚前財產協議的夫婦將它放在箱底,并未因此產生嫌隙。
共同財產一般如何分割
1、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也就是說,離婚時夫妻對財產的分割,雙方應在協商一致的原則下進行,不能由一方決定。
2、依《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男女平等”的原則,不能歧視婦女,認為婦女掙的少,應少分,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尊重婦女的權利,保護婦女權利。
3、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以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4、給予補償的原則。依《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的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財產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補償,補償是從分割后的財產中支付,分割的財產不足支付的,從其個人財產中補足。婚后父母給買房不見得是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屬于個人財產的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對于婚后父母給子女購買不動產即使主觀愿望就是給自己子女的一方的,但一般都不明確說明給自己子女,如果發生離婚糾紛對該不動產的所有權是否是一方的個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界定不明,在實際案件受理中一般如果拿不出有利證據說明是只贈與給自己子女的一般就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這次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明確規定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解釋對父母贈與子女房產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如果一方父母出資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的名下就認為是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是雙方父母共同出資就按照出資比例按份共有。這樣的規定筆者也認為是公平合理的。如果父母是給夫妻共同的贈與不動產所有權可以同時寫夫妻二人的名字,這樣也這樣規定的出臺有利于糾紛的公平解決。公積金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公積金可屬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公積金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于近年新出現的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等款項以及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按照此次解釋,如果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部分,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除此之外,則認定為個人財產。對于像知識產權這樣權利本身的取得與財產性收益的實現并不同步的情況,解釋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解釋還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 現在家庭收入已不單單是工資條上的數字了,像股權、經營權以及知識產權中財產性收益,在不少家庭已不鮮見。因而,離婚案件財產糾紛越來越復雜。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發展,婚姻家庭領域里的財產狀況發生了很大變化,離婚案件中的財產糾紛越來越復雜,財產種類、財產爭執標的額和過去不可同日而語,在有的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中,夫妻財產數額達幾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當夫妻感情破裂時,對財產的爭執往往寸金不讓。“感情沒了,后面的事就冷酷得像一場陰謀”,其實這也是意料之中的事情。
離婚案件中證明夫妻共同財產的證據有哪些
1、以貨幣形態存在的夫妻共同財產證據的取得。2、以實物形態存在的夫妻共同財產有生產經營設備、受贈的禮物、購買或繼承或受贈的貴重首飾、價值較大的圖書資料以及生產、生活資料、房屋。3、以有價證券形態存在的夫妻共同財產證據的取得。 以有價證券形態存在的夫妻共同財產有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證明、購買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購買的政府債券等。4、以知識產權形態存在的夫妻共同財產證據的取得。以知識產權的形態存在的夫妻共同財產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無形財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