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彩禮是否返還取決的主要判斷依據有哪些(結婚彩禮離婚了能要回來嗎)
判決返還彩禮考慮因素有哪些
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判決返還 彩禮 考慮因素主要以下方面: 1、雙方是否辦理 結婚登記 ; 2、雙方 結婚 后 離婚 了,但是在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否共同生活在一起; 3、雙方已經離婚了,但是婚前給付的彩禮是否造成了給付人生活困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婚姻家庭 編的解釋(一)》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關于結婚彩禮返還的法律依據
雙方沒有登記 結婚的,注意以是否登記為準,而不是以是否舉行結婚儀式為準;雙方結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的或因為給付彩禮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已經結婚又離婚的,原則上彩禮不再返還...關于彩禮返還的相關規定,我們來看看有哪些:
一、哪些情況需要返還結婚彩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二、哪些情況不予返還結婚彩禮
1. 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情形,一方請求返還彩禮的,不予支持。另外對該條中的“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的情形,應做限制性的解釋。該情形是指給付彩禮的一方婚前舉債給付、婚后無經濟來源償還債務的,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財產給付、婚后無固定經濟來源、依靠自己的力量無法維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確定“生活困難” 需根據給付彩禮的數額、給付人的生活來源、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目前可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合理確定。
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項所規定“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情形,但是已經共同生活兩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禮確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請求對方返還彩禮的,一般不予支持。又有為三種情況:
第一、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兩年以上。
第二、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雖不滿兩年,但生育子女的。
第三、所接受的彩禮確已用于共同生活。就司法實踐中如何掌握第三種情況作以下幾點說明:首先要求“確已”用于共同生活。這就要求接受彩禮的一方,要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證實,避免依此為借口拒絕返還彩禮;其次女方在“ 結婚”前購買的嫁妝,雙方共同使用,不能視為用于共同生活。因為女方的嫁妝是其“婚前”財產,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男方也有其婚前財產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該項規定;另外,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員因生活、生產需要并實際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雙方患病花費、共同經營投資等。
離婚時請求返還彩禮有時間限制嗎?
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應當返還的按習俗給付的彩禮有兩類:雙方沒有登記結婚的,注意以是否登記為準,而不是以是否舉行 結婚儀式為準;雙方結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的或因為給付彩禮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已經結婚又離婚的,原則上彩禮不再返還。
這里的生活困難是指絕對困難,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符合以上條件的,離婚是可以要求返還彩禮。需要注意的是,生活困難必須是現實存在的,如果給付彩禮時發生生活困難的情況,而離婚時生活困難的情況已經不存在的,不能要求返還。
請求返還彩禮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條規定的“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普通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雙方未有締 結婚姻關系的,從向對方主張返還,對方拒絕返還時起計算,如雙方登記結婚的,自其解除婚姻關系之日起計算,而不是以贈送彩禮或者結婚之日起算。可以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等情形。從起算之日起,兩年內不行使權利的,請求返還彩禮的權利不再得到法律的保護。
彩禮應當退還的條件有哪些
法律分析:1.解決彩禮糾紛時應遵循的原則。決定彩禮是否返還,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系為主要判斷依據。給付彩禮后未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應返還彩禮;如果已結婚的,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一些特殊情形除外);按照習俗舉辦了結婚儀式但沒有領取結婚證書的,解除同居時彩禮原則上不予返還。
2.結婚前給付彩禮的,必須以離婚為前提,才能考慮支持返還請求。如果給付彩禮之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給付人要求返還給付的,不予支持,因為此時夫妻尚作為一個共同體,遵循夫妻法定財產共有制。如果當事人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該項請求,法院準許離婚的,可根據情況作出是否支持返還彩禮請求;判決不準離婚的,不能支持當事人返還彩禮的請求。
3.必須是當地確實存在婚前給付彩禮的習俗。一般來說,彩禮問題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國廣大的農村和經濟相對不發達地區,人們迎親嫁娶,多是按民風、習俗形成的慣例。如果當地沒有此種風俗存在,就談不上給付彩禮的問題。對于不能認定為彩禮的、屬于男女交往間所為的給付財物如何處理,要視其具體情況及性質,由法院依法作出處理。
4.要區別彩禮給付時當事人的主觀意愿。一般來講,彩禮的給付往往迫于當地行情及社會壓力而不得不給,完全自愿給付且無任何附加條件的屬于一般贈與行為,如果沒有特殊規定,通常不予支持返還彩禮的請求。
5.給付彩禮后辦理了結婚登記,但雙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對于要求返還彩禮的,應予以支持。雙方登記結婚后,如果一直沒有共同生活,也就沒有夫妻之間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經歷,實質意義上真正的共同生活還沒有開始。
6.對于彩禮的給付、接受主體應當作寬泛解釋。實踐中,給付彩禮并不單純的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常常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對于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應作廣義的理解,不能僅僅局限于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本人,應包括各自的親屬。現實生活中,彩禮往往是給付了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男女結婚的很少;許多時候,彩禮是全家用共同財產給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舉債所為。考慮到這些具體的情況,如果將給付人的主體和收受人的主體都作限制性解釋的話,不利于這類糾紛的妥善解決。
7.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這屬于彩禮返還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難有絕對和相對之分,絕對困難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對困難由于給付彩禮造成了生活前后相差較懸殊,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變得困難了。司法解釋的本意,是在前一種意義上,即絕對困難進行規定的。
8.彩禮返還適用的訴訟時效問題。彩禮的返還適用普通的訴訟時效,即兩年。訴訟時效的起算,根據民法典規定,權利受到侵害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開始。因此,此類糾紛的起算,有以下幾種情形:如果雙方沒有締結婚姻關系的,給付人應當及時履行自己的權利,向對方主張自己的權利。對方拒不返還的,訴訟時效開始起算;如果雙方登記結婚的,自其解除婚姻關系之日起,給付人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開始計算。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3、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女方不返還彩禮的依據
一般來說,給付彩禮是不需要返還的,彩禮,一般為結婚的時候男方給女方的錢或物。隨著彩禮的數額越來越大,彩禮糾紛隨之增多。實踐中,要是因為一些糾紛男方要求女方返還彩禮的,女方可以拒不返還彩禮,那么,女方不返還彩禮的依據是什么?接下來由我帶您了解相關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一、女方不返還彩禮的依據
1、已經登記結婚并同居生活的。
這種情形下一般不予返還,無論是理論上、司法解釋的規定上、司法實踐上還是風俗習慣上,認識是一致的,本文不再贅述。
2、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時間較長的,一般應當以兩年以上。
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兩年以上。對該種情況確定不予返還,主要理由:首先,在當地廣大農村地區,一貫將舉行結婚儀式并共同生活視為男女結婚的標志。雙方一旦結婚,就成為了一家人,婚約就自然的過渡到婚姻階段,訂立婚約的目的包括給付彩禮的目的都已經實現。接受彩禮的女方在人們的心目中,就由一個大姑娘變為了媳婦,其道德評價就會降低。根據習俗,在這種情況下,彩禮一般就不再返還;其次,兩年的限制主要是基于訴權的時限原則。男女雙方締結婚姻,都是希望長期共同生活,如果雙方不辦結婚登記同居生活時間較短,雙方訂立婚約的目的沒有實現,那么彩禮還是需要返還的。同居生活的時間限制,主要還是參照訴訟時效的規定來確定。
3、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期間生育子女的。
男女雙方同居生活雖然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是雙方的“婚姻”生活因生育子女,而更加牢固,因生育子女而更能成為一個名符其實的家庭。如果雙方解除這種所謂的“婚姻”關系,將會給女方造成更大的傷害。因此,確定這種情況下彩禮不再返還。
4、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所接受的彩禮確已用于共同生活的。
一方面接受的彩禮已經在共同生活中花費掉,其權利的客體已經不存在,屬于返還不能;另一方面彩禮用于共同生活,事實上已經與“夫妻”共同財產相混同,也不應當返還。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掌握:首先要求“確已”用于共同生活。這就要求接受彩禮的一方,要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證實,避免依此為借口拒絕返還彩禮;其次女方在“結婚”前購買的嫁妝,雙方共同使用,不能視為用于共同生活。因為女方的嫁妝是其“婚前”財產,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男方也有其婚前財產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該項規定;另外,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員因生活、生產需要并實際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雙方患病花費、共同經營投資等。
5、在婚約存續期間,婚約當事人死亡的。
因為男女雙方訂立婚約后,就以未婚夫妻的名義交往,在交往過程中,雙方都在為將來締結婚姻做著準備,其中一方因病或其他意外事故死亡,也會給對方帶來很大的痛苦。這種情況下婚約的解除并不是當事人的意愿,如果在將彩禮予以返還,就有點不近人情,與風俗習慣相違背。這里需要注明的是,在死亡前已經起訴的應予除外。
二、誰能起訴要求返還彩禮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彩禮的應該是當事人。
2、對于已經締結婚姻的,在離婚時要求返還彩禮的原被告自然是締結婚姻的男女雙方。
3、對于已經給付彩禮但締結婚姻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要求返還彩禮的案件,對“當事人”應該做擴張解釋,即當事人也應該包括締結婚姻雙方當事人的父母。因為在彩禮的用途上,既有可能是女方個人所用,也有可能是女方家庭所用、還有可能為男女雙方所組建的家庭所用。因此,一般可列女方為被告,如彩禮實際收受人為女方父母或其他人,則可考慮列實際收受人為共同被告。這樣既符合婚約財產糾紛特質,也有利于真正解決糾紛。
三、如何證明交付的彩禮數額
在返還彩禮訴訟的司法實踐中,證據的認定直接關系到彩禮的數量,這往往也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但是,給付彩禮與普通的民事行為不同,由于其雙方是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給付方一般不會要求對方出具收條等書面手續,以表明收到的彩禮及數量。因此,在舉證過程中,當事人多以證人證言為主,因多為親友證言,通常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證明力不大。對方當事人也往往以此理由抗辯,主張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在實際生活中,當事人有時往往不經過對方同意,在給付彩禮時,偷錄雙方談話,制作談話錄音。根據《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所取得的證據就可認定。所以,只要當事人在收集證據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和原則,且能證明其真實性的,就能得到采信。另外也可以通過了解當地的風俗習慣、贈送彩禮一方的家庭情況等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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