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的物交付中轉移風險需要哪些條件
標的物交付中轉移風險的規則
標的物交付中轉移風險需要滿足以下條件:1、買賣雙方當事人對風險的發生都沒有任何過錯;2、雙方均未實際占有、控制運輸在途標的物,無法采取有效的風險防范措施。一般情況下,標的物的風險在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條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未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時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零六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標的物轉移遵循什么原則
一、標的物轉移遵循什么原則
1、遵循的原則有:
(1)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自交付時轉移。這一原則既適用于動產買賣,也適用于不動產買賣;
(2)標的物風險轉移不與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相掛鉤,而是自標的物交付時轉移。動產自交付時所有權與風險均發生轉移,并不是所有權轉移導致風險轉移,而是交付行為帶來的兩個不同的法律后果;
(3)如果買賣雙方對標的物風險轉移有約定的,依其約定;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零一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限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限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二、標的物風險的轉移方式
1、直接交付至買方,交付后由買方承擔;
2、標的物由第三人運輸,交付第一承運人,即為交付由買方承擔;
3、簡易交付,合同生效時,視為交付,之后的風險責任由買方承擔;
4、買賣在途標的物,合同生效時,風險轉移,合同生效之前標的物已毀損滅失的,出賣人承擔;
5、一方違約在先,違約方承擔;
(1)出賣人交貨不合格買受人拒收,出賣人承擔;
(2)買受人違約不領取,買方承擔。
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轉移
法律主觀:
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轉移的法律分析 標的物的風險是指標的物發生意外毀損滅失后,由合同的哪一方當事人承擔該項損失以及相關不利后果的一項民事法律制度。目前全世界對于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的轉移大致有三種理論,即合同成立主義、所有權主義和交付主義。我國的司法實踐和理論界認可,我國采用的是交付主義。交付在具體形式上又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無論是哪種形式的交付其實質含義都是使買受人取得對標的物的直接或間接的占有。從這些不同的交付方式就產生各種特殊的風險轉移方式。掌握買賣合同風險的轉移對于審查買賣合同,正確分析處理買賣合同糾紛是非常重要。 根據我國《 合同法 》的規定,風險承擔的規則是: 第一百四十二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舉例:甲乙二人買賣一臺電視,約定2008年5月14日由甲將電視機交付給乙,結果在交付之前的5月12日,甲所在的地區遭遇百年不遇的大地震,甲家里的房子因為年久失修倒塌,將電視砸壞,最后甲無法交付電視——這就是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由甲自己承擔,因為標的物尚未交付。如果反過來,甲于11日按時交付,但是11月12日乙所在的地區發生地震,乙家的房子倒塌將電視砸壞,則電視被砸壞的風險是由乙承擔的,因為此時標的物已經交付了。 不過,這里應該注意,以上舉例中的風險承擔只是一般規則,如果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就按照法律的另行規定和當事人的另行約定來辦。試用買賣,又被叫做試驗買賣,是指賣方把標的物交給買方,由買方在一定期間內試用,買方在 試用期 內有權選擇購買或退回,也就是說以買方認可標的物為條件的買賣。所以,試用買賣一般被認為是一種附生效條件的買賣合同。此種情形下,標的物已交付,風險是否移轉呢?我國合同法未明確規定,理論認為,此種買賣附條件,因此風險仍由出賣人負擔。 第一百四十三條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舉例:上述案例中,如果乙在10號給甲打電話稱自己正在外地出差,11號無法及時返回接收電視機,之后在13號甲所在的地區發生地震,電視機被砸壞;則此時電視機毀損滅失的風險應該由乙承擔,因為乙違反了約定,應該從違反約定之日(也就是11號)起承擔風險,即使電視機并沒有實際交付,但風險責任的承擔也是跟甲也無關的。 第一百四十四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路貨買賣有其獨特的特點:一是交付的時間與地點往往是不確定的,因此,以普通買賣的交付時間和地點確定路貨買賣的風險轉移是難以做到的;[45]二是對于路貨買賣,在訂立買賣合同時,貨物已經裝在運輸工具上,買賣雙方都可能不大清楚貨物是否有毀壞或滅失等情況,即使貨物到達目的地發現毀損或滅失,也很難判斷這種損失究竟是發生在運輸過程中的哪一個階段。舉例:宏大 公司 將一批服裝交給平安運輸公司進行運輸,目的地是A地。在運輸途中,平安運輸公司接到宏大公司的通知,說別往A地運了,直接運到B地交給盛遠公司就可以了——這就屬于出賣人(宏大公司)出賣交由承運人(平安運輸公司)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風險應該自買賣合同成立時起(也就是宏大公司和盛遠公司關于買賣服裝的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盛遠公司)承擔。如果在合同成立時,宏大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盛遠公司的,那么盛遠公司可以要求宏大公司負擔服裝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一百四十五條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分析:這就是說,運輸合同雖然是出賣人負責訂立,運輸過程中的風險卻由買受人承擔。出賣人僅負責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之前的風險,交付之后的風險即由買受人承擔。事實上這里有兩種情況:一是合同并沒有規定出賣人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交付標的物,此時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轉交給買受人時,標的物風險則由買方承擔;二是出賣人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交付給承運人,此時標的物在特定地點交付給承運人時,風險方轉移至買方,在此之前的風險仍應由出賣方承擔。 這一條規定對于出賣人是公平的,既然標的物已經交付了,既然標的物已經不在自己的手上了,那因為 意外事故 導致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就不應該由出賣人承擔。雖然這里買受人也沒有實際拿到標的物,但是法律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通過衡平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規定這種風險由買受人承擔,這是合理的。 第一百四十六條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分析:本條是第143條的翻版,跟合同法第143條的原理基本是一致的。 第一百四十七條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分析:因為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跟標的物本身比起來,重要性要小得多,所以出賣人未按照約定交付標的物,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轉移。這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有關規定正好吻合,也完全體現了貨物買賣合同均以交付貨物的時間作為確定風險轉移的原則。 需要指出的是,這里的單據應該理解為不影響買方實際占有、控制貨物的單證和資料。對于那些構成買方實際占有、控制貨物障礙的單證如 提單 。無論是否按約定未交付,都影響貨物的風險轉移。賣方即使是按照約定未交付這些單證,由于這些單證代表貨物的占有權,表明了賣方未自愿移轉實際的貨物,買方不能實際占有、控制貨物。這說明賣方未交付貨物。對采用交付主義的立法和司法來說,賣方未交付貨物,貨物的風險自然不發生轉移,因此,這些單證是否交付,無論賣方是按約定還是未按約定,都影響到貨物風險的轉移。我國《合同法》的這一條規定很有加以完善的必要。 第一百四十八條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 解除合同 。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分析:買受人拒絕接受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是買受人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應有的權利。而出賣人,自己不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交付了不符合質量要求的的標的物,最后風險由他承擔。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條 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未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時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零六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國際貨物買賣發生所有權轉移和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是什么?
1、合同中有運輸條款的貨物買賣的風險轉移。(1)如該運輸條款規定賣方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把貨物交給承運人運輸,則賣方履行義務以后,貨物的風險就隨之轉移給了買方。(2)如合同中沒有指明交貨地點,賣方只要按合同規定把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貨物的風險就轉移給買方了。2、對于在運輸中銷售的貨物的風險轉移。是自買賣合同成立時起轉移給買方。但由于對運輸中的貨物的出險時間不易確定;所以又規定風險自交給簽發運輸單據的承運人時起轉移給買方,這種情況須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貨物已滅失或損壞的為限。3、其他情況下貨物的風險轉移。依規定,其他情況下如在賣方營業地交貨,或在賣方營業地以外的地點交貨,此時的風險從買方接受貨物時起或貨物交由買方處置時起轉移給買方。
【法律依據】
根據《民法典》第604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