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后購買產權該如何分割
婚前承租的公房,離婚時如何分割
法律主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離婚時,如果存在下述情況,雙方均有權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系存續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后夫妻共同償還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 (六)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后,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 (八)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調換房屋的; (九)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但是,如果雙方就此不能達成一致,則法院一般根據下列原則來判決由哪方承租: (一)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雙方在同等條件下,照顧女方; (三)照顧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 (四)照顧無過錯一方。 但是,承租方對另一方可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法律客觀:
根據相關婚姻法律法規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離婚時,如果存在下述情況,雙方均有權承租:(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系存續5年以上的;(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后夫妻共同償還借款的;(四)婚后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六)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七)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后,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八)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調換房屋的;(九)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情形。但是,如果雙方就此不能達成一致,則法院一般根據下列原則來判決由哪方承租:(一)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二)男女雙方在同等條件下,照顧女方;(三)照顧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四)照顧無過錯一方。但是,承租方對另一方可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婚前公房婚后買房怎樣分割
婚前公房婚后買下產權,房屋應該歸享有承租權的一方所有。公房具有強烈的福利性質,而這個福利是基于人身關系存在的,因此應當屬于一方所有,但是在分割時,應由這一方給與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婚前由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財產購買的公房,離婚時如何分割?
案情簡介原告:陳某,女,住上海市某區。被告:董某,男,住上海市某區。原告陳某的父母在事業單位上班,1992年從單位分得一套使用權房,承租人為陳某父母。2001年陳某與董某結婚,由于沒有購買婚房,所以陳、董兩人便一直住在陳某父母承租的上述公房里。2003年,陳某父母的單位政策改變,鼓勵職工買下使用權房產權,陳某、陳某父母以及董某商量由陳某和董某夫婦出資買下該房產。同年9月,陳某、董某向單位支付45萬元購房款買下該使用權房,并順利辦下產證,產證登記在陳某一人的名下。 2005年,陳、董感情破裂要離婚。兩人在房子問題上發生嚴重分歧。就房子問題,陳某認為:房子是自己父母單位分配給自己父母的,承租人也是父母兩人,只是在后來購買產權的時候是自己和董某出資,這套房子應當認定為自己父母的財產,而產證登記在自己名下可以認為是父母對自己的贈與,由此推斷該房應當認定為自己的個人財產,董某無權要求分割,但同時陳某對董某的22. 5萬元出資可以返還。董某自然不同意陳某的觀點,他覺得明明是用夫妻共同財產買的房子,自己怎么可能沒有自己的份額呢?這套房子是因為陳某父母在先的承租權而購買得到確是事實,但是當初購買產權的時候,陳某的父母以及陳某與自己商量,由陳某與自己出資購買,這就表明陳某父母放棄購買,這從親情角度考慮也是可以理解的,在這種情況下,自己與陳某出資購買的這套房子就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即使產證登記在陳某一人名下,也因購買時間在婚后而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當平均分割。審理結果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陳某、董某夫婦在婚后購買了該房,這套房子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該房是基于陳某父母在先的承租權而取得,所以對這部分價值應先予扣除。經過相關機構評估后,該套房子現值52萬,其中40萬屬于陳、董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陳、董兩人各分得20萬。案件爭議焦點及法律適用本案爭論的焦點在于:這套房子是陳某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事實上,陳某父母并沒有出資購買,也沒有講明由陳某、董某夫婦墊資購買,在這種情況下,既然由陳某夫婦出資購買了該房,陳某父母對該房產權沒有任何權利,也就談不上贈與行為了,陳某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也正在于此。而被告關于房子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是有依據的,雖產權證登記在陳某一從的名下,但因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所以應當認定為陳、董兩人的共同財產。另一方面,如果沒有陳某父母的承租權,陳、董兩人也不會順利地以低價購得。陳某父母的承租權存在一定的交_價值,因此法院判決對該部分價值應從房屋的市值中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七條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買下產權,離婚時如何分割?
劉先生婚前有一套承租公房,與王女士結婚后買下產權,并取得了房產證,
房產證上登記了劉先生一人的名字。現夫妻倆人面臨離婚,王女士要求分得該房
產。而林先生認為,該房產在婚前就已經由本人承租,婚后購房的款項也系自己
婚前的個人財產,因此房產應屬于個人婚前財產,王女士無權分得該房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
九條明確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
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由于公房使用權可以通
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因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
間,以共同財產出資,將原有的公房使用權轉為產權后,在離婚分割該房屋時,
一概不考慮原一方承租時的使用價值,是有失公允的。基于此點,《上海市高級
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
為產權的,由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
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問題。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權,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后又
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
支付對價部分,確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余價值按共
同財產分割。
3、對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
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參考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
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直接將產權房按共同財產分割處理。
上述規定的前提是,購買產權的錢是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是一方個人的婚前
財產在婚后購買的產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實踐中是有爭議的。有的觀
點認為:房屋的產權是在婚后取得的,應當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而筆者認為,
根據婚姻法十八條的規定: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
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用個人婚前財產購買房產,只是在形式上從貨幣轉化成為房
產,其本質上仍然應該屬于個人所有。因此,本案中,如果劉先生能夠證明購買
房屋產權的錢是其個人婚前財產,那么應當認為該房屋是屬于劉先生的個人婚前
財產,王女士無權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