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彩禮的情形都有哪些(彩禮返還的情形有哪些)



返還彩禮的情形都有哪些(彩禮返還的情形有哪些)
返還彩禮的情形都有哪些(彩禮返還的情形有哪些)
一、返還彩禮的三種情形有哪些
1、返還彩禮的三種情形,具體如下:
(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是確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他人生活困難的。后兩種情況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二、哪些屬于婚前財產
以下屬于婚前財產:
1、婚前存款屬于婚前財產,沒有爭議,證明難度也不大,一般來說,婚前存款均有銀行記錄,而且,這種記錄公信力比較強,法官采信的程度高;
2、婚前房產這種情況,如果產權登記已經在婚前完成,且在自己名下,那么,產權歸屬沒有爭議財產婚后所得且夫妻財產具有區別于一般主體之間財產關系的地方;
3、婚前投入婚后收益,如果認定為婚前財產,與婚后取得矛盾;如果定性為婚后財產,與一方實體上婚前投入相對,有失公允。
彩禮是指婚姻關系當事人一方(主要指男方)及其親屬依據習俗向對方(主要指女方)及其親屬給付的錢物。給付彩禮的行為,雖然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也不禁止。
彩禮作為一種有目的的贈與,其目標是為了保障婚姻關系的締結,促成新家庭的組建。通常情況下,如果婚姻登記手續無法辦理或者不具備辦理的條件,則彩禮收受一方屬于不當得利,應當返還另一方。
一、應當返還彩禮的法定情形
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根據目前學界和實務界的通說,彩禮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其贈與目的在于保障婚姻關系的締結,促成新家庭的組建。如果婚姻登記手續無法辦理或者不具備辦理的條件,則無法實現彩禮的給付目的,彩禮贈與合同的解除條件成就,收受彩禮的一方應當退還彩禮。
但是,實踐中存在男女雙方雖然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已經開始共同生活并形成非婚同居關系的情況。雙方雖然沒有形成法律上的婚姻關系,但是可能已經舉辦了婚禮儀式甚至生育子女,給付彩禮的目的得到了部分的實現。此時若人民法院簡單地判決全額返還彩禮反而對女方有失公平,或容易引發矛盾。因此實踐中法院審理此類情形的彩禮返還案件時,一方面可釋明相應法律規定,勸解男女雙方補辦登記;另一方面在當事人明確其不補辦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可綜合考慮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給付的數額、是否生育子女等因素,酌情確定彩禮是否返還及返還的數額。
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卻未共同生活
給付彩禮后辦理了結婚登記,但雙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對于要求返還彩禮的,應予以支持。雙方登記結婚后,如果一直沒有共同生活,也就沒有夫妻之間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經歷,實質意義上真正的共同生活還沒有開始。因此在這一情形下原則上收受彩禮的一方應當返還彩禮,返還的具體數額法院則通常會根據雙方婚姻維持時間長短,還有雙方對未辦理登記的過錯確定。
3、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生活困難”的概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司法實踐中有法院認為生活困難有絕對和相對之分。絕對困難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相對困難是指由于給付彩禮造成了生活前后相差較懸殊,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變得困難了。司法解釋中的“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指的是導致給付人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的情形。但亦有法院未對“生活困難”的情況進行區分,因此相對困難的情況能否支持返還彩禮的主張尚存爭議。此外,亦有觀點認為在這一情形下應當區分婚姻存續的期間,在婚姻存續期間較長的情況下,因為雙方已經締結了婚姻關系,給付彩禮的目的已經實現,且經過長期共同生活彩禮大多已經轉為夫妻共同財產或實際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則上所送彩禮對方已經無須返還。
二、注意事項
首先,適用前述第2、3項的規定,應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才能考慮支持返還請求。如果給付彩禮之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給付人要求返還給付的,不予支持,因為此時夫妻尚作為一個共同體,依然遵循夫妻法定財產共有制。如果當事人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該項請求,法院準許離婚的,可根據情況作出是否支持返還彩禮請求方的決定;判決不準離婚的,不能支持當事人返還彩禮的請求。
其次,在實際生活中,已給付的彩禮可能已經用于購置雙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實上已經轉換為男女雙方的共同財產,或者已在男女雙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法院在處理涉及彩禮返還的案件時,會根據已給付的彩禮的使用情況綜合把握,即彩禮是否已在男女雙方共同生活中發生了必要的消耗,也會考慮婚姻關系或同居關系存續期間的長短等其他影響因素。當彩禮已轉化為共同生活的財產時,法院可能將彩禮的返還與分割共同財產一并考慮,在分割中體現彩禮的返還。
再次,對于彩禮的給付、接受主體應當作寬泛解釋。實踐中,給付彩禮并不單純的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常常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對于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應作廣義的理解,不能僅僅局限于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本人,應包括各自的親屬。現實生活中,彩禮往往是給付了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男女結婚的很少;許多時候,彩禮是全家用共同財產給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舉債所為。
最后,要區別彩禮給付時當事人的主觀意愿。一般來講,彩禮的給付,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當地行情及社會壓力而不得不給。完全自愿給付且無任何附加條件的,屬于一般贈與行為,如果沒有特殊規定,給付人向對方討要的行為通常是不予支持的
有以下幾種情形的可以請求返還彩禮:
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辦離婚需要的材料有哪些
辦離婚需要以下材料:
1、當事人雙方的身份證和戶口簿;
2、離婚協議書;
3、當事人雙方的結婚證;
4、當事人的單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5、申請離婚登記證明。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需要返還彩禮的情形都有:如果男女雙方還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還未共同生活;男方因婚前給付彩禮錢,而導致生活困難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一、以下情形可以要求返還彩禮:
1、以下情形可以要求返還彩禮
(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禁止包辦。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二、要求返還彩禮證據有哪些
在彩禮返還糾紛的案件中首先的一步就是要證明男女雙方當時正處于談婚論嫁的狀態:
1、這種狀態可借由雙方的短信、微信等通訊工具的聊天記錄反映出來,表明雙方有談婚論嫁的意向,注意,談婚論嫁和談情說愛是有區別的,單純的情話表白也是不能反映雙方談婚論嫁狀態;
2、如果短信、微信等聊天記錄丟失無法恢復,那么還能依靠當時雙方談話時涉及婚嫁的錄音,后期對方承認雙方關系的錄音亦能派上用場;
3、雙方之間舉行過訂婚儀式;
4、雙方曾一起拍過婚紗照。但在這里特別提醒一句,雙方共同生活并不必然意味著雙方處于談婚論嫁的狀態。
法律分析:要返還彩禮的情形有:1、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2、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3、男女雙方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過。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一、 彩禮 應當返還的情形有幾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 結婚登記 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 結婚 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 離婚 為條件。 二、哪些情況不予返還結婚彩禮 1. 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情形,一方請求返還彩禮的,不予支持。另外對該條中的“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的情形,應做限制性的解釋。該情形是指給付彩禮的一方婚前舉債給付、婚后無經濟來源償還 債務 的,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財產給付、婚后無固定經濟來源、依靠自己的力量無法維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確定“生活困難” 需根據給付彩禮的數額、給付人的生活來源、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目前可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合理確定。 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三)項所規定“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情形,但是已經共同生活兩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禮確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請求對方返還彩禮的,一般不予支持。又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 同居 生活兩年以上。 第二、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雖不滿兩年,但生育子女的。 第三、所接受的彩禮確已用于共同生活。就司法實踐中如何掌握第三種情況作以下幾點說明:首先要求“確已”用于共同生活。這就要求接受彩禮的一方,要提供確實充分的 證據 加以證實,避免依此為借口拒絕返還彩禮;其次女方在“結婚”前購買的嫁妝,雙方共同使用,不能視為用于共同生活。因為女方的嫁妝是其“婚前”財產,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男方也有其 婚前財產 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該項規定;另外,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員因生活、生產需要并實際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雙方患病花費、共同經營投資等。 結婚禮金一般都是認為是結婚彩禮,這是基于男女雙方締結婚姻關系,而由男方支付給女方的財物,與男女在戀愛階段相互贈與的財物性質不同,這要注意區分。而一般男方要求女方返還結婚禮金的,必然就要符合法定的情形,那么才會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