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驗筆錄和重新勘驗是什么
勘驗筆錄證明什么
法律主觀:
所謂勘驗,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 訴訟 過程中,為了查明一定的事實,對與案件爭議有關的現場、物品或物體親自進行或指定有關人員進行查驗、拍照、測量的行為。對于查驗的情況與結果制成的筆錄叫勘驗筆錄。勘驗筆錄是一種獨立的 證據 ,也是一種固定和保全證據的方法。 在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時,勘驗人員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他們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的進行。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制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于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勘驗筆錄應把物證或者現場上一切與案件有關的客觀情況,詳細、如實地記錄。在 開庭審理 時,審判人員應當庭宣讀或出示勘驗筆錄和照片、繪制的圖表,使當事人都能了解勘驗的事實情況,并聽取他們的意見。當事人要求重新勘驗的,可以重新勘驗。勘驗筆錄是以其文字、圖表等記載的內容來說明一定案件事實,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它與書證有相似之處,但不能認為它是書證。 勘驗筆錄的作用在于對有關證據文件進行合法性的審查,在司法審理程序中,對證據文件的合法性審查是普遍存在的,目的在于案件審理的需要,并避免出現誤判或者提供的證據有錯的情況發生,在司法實踐中,勘驗筆錄應當堅持準確無誤的原則進行,合法性認定后可以作為司法判決的依據。
刑事訴訟法中“勘驗、檢查筆錄”是什么意思
勘驗檢查筆錄是司法機關公務人員對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資料、尸體等進行勘驗、檢查所制作的書面記錄。它包括在勘驗、檢查過程中發現的,與案件有關的一切的事實情況的文字記錄,而且還包括繪制現場圖樣、拍攝現場照片等附件。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 偵查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一百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犯罪現場,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機關派員勘驗。
第一百二十八條 偵查人員執行勘驗、檢查,必須持有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九條 對于死因不明的尸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
第一百三十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第一百三十一條 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勘驗筆錄是什么
法律分析:勘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痕跡、尸體等勘查、檢驗中所作的記載。包括文字記錄、繪圖、照相、錄像、模型等材料。勘驗筆錄可以分為現場勘驗筆錄、物證檢驗筆錄、尸體檢驗筆錄、偵查實驗筆錄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勘驗筆錄和重新勘驗是什么
法律分析:勘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痕跡、尸體等勘查、檢驗中所作的記載。重新勘驗指的是根據檢察機關的要求,或當事人、辯護人申請,由司法機關對原有的勘驗再重新進行的勘驗。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
我想問一下勘驗筆錄與檢查筆錄是什么意思
勘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痕跡、尸體等勘查、檢驗中所作的記載。包括文字記錄、繪圖、照相、錄像、模型等材料。勘驗筆錄可以分為現場勘驗筆錄、物證檢驗筆錄、尸體檢驗筆錄、偵查實驗筆錄等。
檢查筆錄,是指辦案人員為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生理狀態,而對他們的人身進行檢驗和觀察后所作的客觀記載。檢查筆錄以文字記載為主,也可采取拍照等其他有利于準確、客觀記錄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四條,審判人員應當制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在場人簽名。
民事案件庭審程序是什么樣的?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開庭審理分為以下幾個階段:
(一)庭審準備
庭審準備是人民法院在正式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之前,為保證案件審理的順利進行而進行的各項準備工作。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庭審準備的內容包括:
1.傳喚當事人,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出庭參加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傳票送達當事人,將出庭通知書送達其他訴訟參與人,傳票和通知書應當寫明案由、開庭的時間和地點,以確保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為參加庭審做好準備。
2.對公開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3日前公告當事人的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公告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張貼,巡回審理的可以在案發地或其他相關的地點張貼。其目的是加強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對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了解和監督,確保案件審理的公正和效益。
3.查明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正式開庭審理之前,由書記員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是否到庭,并向審判長報告。同時宣布法庭紀律,告知全體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必須遵守。
4. 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核對的順序是原告、被告、第三人,核對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工作單位、職業和住所。當事人是法人和 其他組織的,核對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行政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對于訴訟代理人應當查明其代理資格和代理權限。核對完畢由審判長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 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二)法庭調查
法庭調查的主要任務是,審判人員在法庭上全面調查案件事實,審查和核實各種證據,為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奠定基礎。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民訴證據若干規定》,法庭調查主要包括兩個內容:一是當事人陳述;二是出示證據和質證。
1.當事人陳述
首先由原告口頭陳述其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然后由被告陳述案件事實及其所持的不同意見。被告提出反訴的,應陳述反訴的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 實、理由。有訴訟第三人的,先由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陳述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再由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針對原、被告的陳述提出承認或者否認 的答辯意見。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由訴訟代理人陳述或答辯,也可以在當事人陳述或答辯完后,再由訴訟代理人補充。審判人員有權就案件事實進行詢問, 歸納本案爭議焦點或者法庭調查重點,并征求當事人的意見。
2.出示證據和質證
當事人陳述結束后,必須將案件的有關證據在法庭上展示,并由當事人進行質證。但是,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不必在法庭上質證。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各類證據按以下順序出示,由當事人進行質證:
(1) 證人證言。證人經當事人申請,經人民法院許可的,應當出庭作證。作證前,審判人員應當對證人的身份進行確認,并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要求其客觀真實地提供 證言。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并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通過其他表達方式作證。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證人經人民法院許 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 詢問。為了保證證人所提供的證言的真實性和客觀性,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2) 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在法庭出示的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包括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也包括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 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出示書證、物證應當由法警進行,出示視聽資料時必須當庭播放演示,必要時由錄制人員到庭說明錄制過程和情況。
對 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是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或者原 件、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可以出示復制件、復制品。
(3)鑒定結論。當事人出庭時,由鑒定人或審判人員 當庭宣讀鑒定結論,并接受當事人質詢。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由審判人員宣讀鑒定結論,經人民法院準許,鑒定人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經法庭 許可,當事人可以向出庭的鑒定人發問。當事人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申請重新鑒定,是否準許,由法庭決定。
(4)勘驗筆錄。勘驗筆錄由勘驗人或審判人員當庭宣讀。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勘驗人發問。當事人可以申請重新勘驗,是否準許,由法庭決定。
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即認定的,應當當即認定;當即不能認定的,可以休庭合議后再予以認定。
(三)法庭辯論
法庭辯論是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合議庭的主持下,根據法庭調查階段查明的事實和證據,闡明自己的觀點和意見,相互進行言詞辯駁的訴訟活動。法庭辯論是辯 論原則最生動和最集中的體現。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針對法庭調查階段審核的事實和證據,圍繞案件爭執焦點,互相進行口頭辯論,爭取合議庭作出有利于自己的 裁判。同時,通過辯論,審判人員能夠掌握案件的關鍵所在,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實,分清是非責任。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的規定,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1.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原告和訴訟代理人都出庭的情況下,一般先由原告發言,然后由訴訟代理人補充。發言主要是論證自己的觀點和主張,駁斥被告在法庭調查中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而不是重復自己在法庭調查階段所作的陳述內容。
2.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答辯不是對自己在法庭調查階段的陳述和答辯的簡單重復,而是針對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發言發表意見和辯解,以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是不合法的,不應得到法庭支持。
3. 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認為原告和被告都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因而,其發言或答辯是對原告和被告所主張的事實、理由和 請求進行辯駁,從而證明自己的合法權益應受到保護。
4.互相辯論。審判人員應當引導當事人圍繞爭議焦 點進行辯論。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發言與本案無關或者重復未被法庭認定的事實,審判人員應當予以制止。必要時,審判長可以根據案情限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 理人每次發表意見的時間。一輪辯論結束后當事人要求繼續辯論的,可以進行下一輪辯論,但不得重復第一輪辯論的內容。
法庭辯論結束后,如果案件事實清楚的,審判長應當詢問當事人是否愿意調解。當事人愿意調解的,可以當庭或者休庭后進行。經過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 應當在調解協議上簽字蓋章。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后當即履行完畢,不要求發給調解書的,應 當記入筆錄,在雙方當事人、合議庭成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調解不成的,合議庭應當及時判決。
(四)案件評議和宣告判決
這是開庭審理的最后階段,是合議庭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依照法律和政策,分清是非,明確責任,作出判決并宣告判決結果,從而解決當事人之間民事爭議的階段。
1.合議庭評議
法庭辯論結束后,調解不成的,合議庭應當休庭,進入評議室進行評議。評議時合議庭應根據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的情況,確定案件的性質,認定案件的事實,分清 是非責任,正確地適用法律,對案件作出最后的處理。合議庭評議案件,由審判長主持,秘密進行,合議庭有不同意見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但少數意見要 如實記入筆錄。評議筆錄由書記員制作,經合議庭成員和書記員簽名或蓋章,歸檔備查,不得對外公開。評議結束后,應制作判決書,并由合議庭成員簽名。
2.宣告判決
宣告判決的內容包括:認定的事實、適用的法律、判決的結果和理由、訴訟費用的負擔、當事人的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法院。
宣告判決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當庭宣判。即在合議庭評議后,由審判長宣布繼續開庭并宣讀裁判。宣判后,10日內向有關人員發送判決書。另一種是定期宣判。即不能當庭宣判的,另定日期宣判。定期宣判后,應立即發給判決書。
無論是公開審理還是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宣告判決一律公開。宣告離婚判決時,應告知當事人在判決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結婚。
三、法庭筆錄
法庭筆錄是書記員對開庭審理活動的記錄。制作法庭筆錄,應當按照開庭審理各個階段的順序客觀、真實、全面地記載庭審的全部過程,由合議庭成員和書記員簽 名。法庭筆錄由書記員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5日內閱讀。法庭筆錄經宣讀或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記錄無誤的,應當 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申請補正的,允許在筆錄后面或者另頁補正。
四、審結期限
《民事訴訟法》第135條對普通程序的審結期限作了如下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 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由于民事訴訟法對需要再次延長而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的期限沒有明確,因而,從理論上講,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沒有最長的期限。
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次日起計算。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第一,民事案件公告、鑒定的期間;第二,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第三,訴訟中止的期間。
人民法院判決書宣判、裁定書宣告或者調解書送達最后一名當事人的日期為結案時間。留置送達的,以裁判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日為結案時間;公告送達的,以 公告刊登之日為結案時間;郵寄送達的,以交郵日期為結案時間;通過有關單位轉交送達的,以送達回證上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為結案時間。如需委托宣判、送達的, 委托宣判、送達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限屆滿前將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送達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書后7日內送達。
擴展資料:
開庭審理是普通程序中最基本和最主要的階段,是當事人行使訴權進行訴訟活動和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進行審判活動最集中、最生動的體現,對人民法院正確審理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意義。
1.開庭審理能夠確保人民法院審判權的正確行使。通過開庭審理,審判人員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民事案件的事實進行客觀的認定,對證據進行全面的審核,分清是非責任,對民事案件作出公正的處理,從而實現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能。
2.有利于對審判活動的有效監督。開庭審理將案件的審理過程置于群眾的監督之下,增加了審判活動的透明度,有利于保證案件處理的公正性。
3.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民事訴訟法對開庭審理中當事人各項訴訟權利及其行使的方式作了充分的規定,開庭審理有利于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自覺履行訴訟義務,保證庭審活動的順利進行,最終保護了當事人的民事實體權利。
4.有利于充分發揮開庭審理的教育作用,擴大法制宣傳效果。
參考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百度百科
什么是勘驗、檢查筆錄?
包括:現場勘查筆錄;物證檢驗筆錄;尸體檢驗筆錄;人身檢查筆錄;實驗筆錄。 對勘驗、檢查活動的規定如下: 第101條 偵查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102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犯罪現場,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機關派員勘驗。 第103條 偵查人員勘驗、檢查,必須持有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104條 對于死因不明的尸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 第105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第106條 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107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復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復驗、復查,并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 第108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局長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