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公安機關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法律分析: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后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刑事責任、行政紀律責任或者作出其他處理。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由人事部門或者紀檢監察部門依照規定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第十二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后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刑事責任、行政紀律責任或者作出其他處理。
第十三條 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由人事部門或者紀檢監察部門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作出其他處理的,由相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單獨或者合并作出以下處理:
(一)誡勉談話;(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三)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四)通報批評;(五)停止執行職務;(六)延期晉級、晉職或者降低警銜;(七)引咎辭職、責令辭職或者免職;(八)限期調離公安機關;(九)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什么原則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各地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本部門長期以來所執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所涉及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條款。
從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出發,針對在行政執法工作中可能出現的作為或不作為的違反過錯行為的立案、調查、決定、執行等幾個環節進行認真的反復的整理,對不同的違法過錯行為分別制定相應的追究責任,并制定了追究程序規范,形成適合本單位行政執法特點的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第二十二條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
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應當查處而未查處的,應當責成下級公安機關查處;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查處。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紀檢監察、督察、審計、法制以及執法辦案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主動、及時檢查、糾正和處理執法過錯案件。
第二十四條各有關部門調查后,認為需要法制部門認定執法過錯的,可以將案件材料移送法制部門認定。
第二十五條法制部門認定執法過錯案件,可以通過閱卷、組織有關專家討論、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等方式進行,形成執法過錯認定書面意見后,及時送達有關移送部門,由移送部門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作出處理。
第二十六條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及其所屬部門不服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可以在收到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認真核實,并在三十日內作出最終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錯案,不受執法過錯責任人單位、職務、職級變動或者退休的影響,終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錯案責任人已調至其他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單位的,應當向其所在單位通報,并提出處理建議;錯案責任人在被作出追責決定前,已被開除、辭退且無相關單位的,應當在追責決定中明確其應當承擔的責任。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機關紀檢監察、督察、人事、法制以及執法辦案等部門應當各負其責、互相配合。
公安機關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的原則是什么樣的
法律分析:公安機關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 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第五條 對于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范圍和認定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鑒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報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
(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作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武器,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復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第七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第八條 辦案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第九條 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采納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第十條 違反規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第十一條 因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第十二條 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主要責任。第十三條 下級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批復、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的;
(四)按照辦案協作規定協助辦案的。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后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刑事責任、行政紀律責任或者作出其他處理。
【法律分析】
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后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刑事責任、行政紀律責任或者作出其他處理。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對于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1.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2.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鑒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3.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六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一)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五)管理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六)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八)管理集會、游行、示威活動;(九)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十)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十一)對被判處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執行刑罰;(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眾性組織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稅收執法考評與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是2001年國家稅務總局為了規范稅收程序,穩定稅收秩序而頒布的試行的行政規范試行版。而其正式版的法律公文已于2005年03月22日實行。
追究范圍和適用
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形式為: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令待崗、取消執法資格。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除按照上款規定進行追究外,可并處取消評選先進或優秀資格、扣發獎金或崗位津貼。
個人責任追究
稅務人員在執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或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一)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稅務登記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受理納稅申報或未按規定錄入納稅申報資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減免稅申請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辦理退稅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發售發票的;
(六)對達到立案標準未按規定立案的;
(七)稅務檢查時未出示稅務檢查證件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
(八)未按規定使用、填寫執法文書的;
(九)未按規定受理行政復議的;
(十)未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的。
稅務人員在執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 作出書面檢查或予以通報批評,并取消其當年評選先進或優秀資 格:
(一)擅自辦理稅務登記或遺漏重要登記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審批延期納稅申報的;
(三)未按規定開具完稅憑證的;
(四)未按規定保管、發售、審核、追繳或核銷發票的;
(五)未按規定稽核增值稅進、銷項憑證的;
(六)未按規定加收滯納金的;
(七)未按規定及時劃解稅款的;
(八)未按規定實施稅務檢查的;
(九)未按規定組織聽證的;
(十)未按規定履行告知、送達程序的;
(十一)未按規定作出復議決定的。
稅務人員在執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通報批評或者責令待崗,并取消其當年評選先進或優秀資格:
(一)違規審批延期繳納稅款的;
(二)違規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
(三)違規使用或管理稅控裝置的;
(四)違規實行稅收保全措施或強制執行措施的;
(五)違規批準減、免、退稅的;
(六)違規少征、預征或多征稅款的;
(七)違規提退代征手續費的;
(八)不如實上報欠稅的;
(九)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稅務案件不移送的;
(十)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而不處罰的;
(十一)因執法過錯行為導致稅務機關行政訴訟終審敗訴的;
(十二)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第八條 稅務人員在執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取消其執法資格,并取消其兩年評選先進或優秀資格:
(一)設立稅款過渡帳戶的;
(二)混淆稅款入庫級次的;
(三)違規異地征收稅款的;
(四)空轉虛收稅款的;
(五)因執法過錯行為導致稅務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
(六)因執法過錯被責令限期改正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第九條 對應追究執法人員過錯責任而敷衍結案、弄虛作假的,應當對負責追究的責任人員通報批評,并取消其當年評選先進或優秀資格。
組織責任追究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規定對其他執法過錯行為進行責任追究。
第十一條 對按照本分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1第十條進行責任追究的稅務人員,可同時并處扣發獎金或崗位津貼的經濟懲戒。具體數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規定。
明確責任
第十二條 執法過錯行為按下列原則明確責任:
(一)因承辦人的個人原因造成執法過錯的,由承辦人承擔全部過錯責任;承辦人為兩人或兩人以上的,根據過錯責任大小分別承擔主要責任、次要責任;
(二)承辦人的過錯行為經過批準的,由批準人承擔責任。因承辦人弄虛作假導致批準錯誤的,由承辦人承擔全部過錯責任;
(三)承辦人的過錯行為經復議維持的,由承辦人和復議人員共同承擔責任,其中復議人員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
(四)執法過錯行為由集體研究決定的,由主要領導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承擔相應責任;
(五)對本單位人員發生的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應當予以責任追究的執法過錯行為,單位主要負責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執法過錯行為人的責任:
(一)因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明確,導致執法過錯的;
(二)因執行上級機關的書面決定、命令、文件,導致執法過錯的;
(三)集體研究中中明保留不同意見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執法過錯的。
第十四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主動承認過錯并及時糾正錯誤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應當予以從輕或減輕追究。
責任免予追究
過錯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對責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追究責任人的過錯責任;
(一)同時犯有本辦法規定的兩種以上過錯行為的;
(二)同一年度內發生二次以上根據本辦法應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
(三)轉移、銷毀有關證據,弄虛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礙、干擾執法過錯責任調查、追究的;
(四)因執法過錯行為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其他惡劣影響的。
法律依據
《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第七條 稅收執法責任認定、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稅收執法質量評價應當堅持依法依規、實事求是,公平公正、權責統一,過罰相當、獎懲結合的原則。
什么情況下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應當被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因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造成行政執法行為違法,并產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主管人員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
法律分析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包括情形有不按照規定履行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等監督職責的。實施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接到的申請后,不按照規定履行許可、給付等職責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組織投訴、舉報、申訴、控告、檢舉后,不按照規定履行調查、處理等職責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包括情形有主要事實認定不實的。 適用依據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應當追究行政執法有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的人員是國家法律的傳承者,根據國家相關法律進行審理案件,在審理案件時,必須仔細認真,絕對不能馬虎犯錯誤,否則是對受理人的不尊重,對法律和自身本職工作的不尊重,對受理人的以后生活有著很大的影響,在實施行政處罰的過程中如果有過錯,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對負責該案件審理的相關人員進行法律行政處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