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既遂判刑標準多少年(掩飾隱瞞犯罪所得1萬判多久)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既遂標準是什么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既遂標準是什么
法律分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隱瞞犯罪所得量刑標準
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量刑標準具體如下:
1、行為人犯了隱瞞犯罪所得罪既遂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具體標準如下:
(1)如果犯罪嫌疑人通過銷贓、窩藏、收購等方式涉及到的贓物金額在五千元到一萬元之間,或者多次有過銷贓行為,涉及金額已達到三千元到六千元之間,可以開始計算量刑,刑罰是處罰現金;
(2)如果犯罪嫌疑人通過銷贓、窩藏、收購等方式涉及到的贓物金額在一萬元到一萬五千元之間,或者多次有過銷贓行為,涉及金額已達到六千元到一萬元之間。這時就可以開始量刑為管制刑罰;
(3)如果犯罪嫌疑人通過銷贓、窩藏、收購等方式涉及到的贓物金額在一萬五千元到兩萬元之間,或者多次有過銷贓行為,涉及金額已達到一萬元到一萬五千元之間。這時就可以開始計算量刑為拘役刑罰;
(4)如果犯罪嫌疑人通過銷贓、窩藏、收購等方式涉及到的贓物金額達到兩萬元,或者多次有過銷贓行為,涉及金額已達到一萬五千元。這時就可以開始計算量刑為有期徒刑半年;
(5)并且刑期會隨著銷贓的金額增加,標準是在此基礎上銷贓金額多四千元,刑期多增加一個月
2、出現以下情節的,屬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3)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既遂量刑幅度?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500元
法律主觀: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立案標準如下: 1、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2、涉案贓物價值4000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 3、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
法律客觀:
作為犯罪手段的“掩飾、隱瞞”行為之間是否存在選擇關系 原罪名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是典型的選擇性罪名,四種行為方式能夠明確區分,選擇適用不存在問題。修改后的罪名將本罪的犯罪手段擴大到所有的其他掩飾、隱瞞的行為,將犯罪對象由犯罪所得擴大到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名表述也相應變更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這兩種犯罪對象顯然是存在選擇關系的,應予區分;那掩飾、隱瞞這兩種犯罪手段是否也存在選擇關系呢?實踐中作法不一,同一案件同一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可能是“掩飾犯罪所得”罪,也可能是“隱瞞犯罪所得”罪,又或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不僅司法工作人員不知所措,當事人更是云里霧里。筆者認為,兩者應不存在選擇關系。理由如下: 第一,所謂選擇關系,是指各個選擇性要素的涵義要有顯著的區別,不能屬于同義詞或者近義詞,外延不存在包容、交叉或重合。“掩飾、隱瞞”是對本罪行為要件若干表現形式的高度抽象,不具有可分性。在《現代漢語詞典》中,“掩飾”的意思是遮蓋修飾使看不出真相,“隱瞞”的意思是掩蓋真相不讓人知道,原罪表述的“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行為均可包含在其中。從語義理解,二者是一對近義詞,生活實踐中也都混同使用。有學者認為,可從犯罪客觀方面加以區分“掩飾、隱瞞”:如“掩飾”一般是指對犯罪所得通過一定手段、積極主動地偽裝而遮掩其贓物的實質表現,而“隱瞞”卻沒有上述行為,僅對明知是犯罪所得不予公開。但司法實踐中贓物種類繁多,各種掩飾、隱瞞贓物犯罪的行為也會非常繁雜,不勝枚舉,這種區分顯然是人為地將兩個同義詞硬性拆分,不符合常人對兩個詞語的理解,且有可能會把一部分行為排斥在本罪外。 第二,從立法目的來看,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對《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與適用》,可以得知修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擴大適用范圍,是為了適應打擊洗錢犯罪的需要。立法時主要考慮到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對洗錢罪雖然進行了一些擴大,但根據國際公約的要求,對于掩飾、隱瞞所有犯罪所得的財物及其收益的行為都應作為犯罪處理,在法律上應當明確。可見,對刑法原第三百一十二條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進行修正的目標價值之一,在于拓展本罪的行為要件,將具有遮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性質的行為納入歸責范圍,與洗錢罪聯動截斷犯罪經濟利益的流動路線。從這一目的出發,“掩飾、隱瞞”只能并列使用,不能進行選擇。 行為方式是否包含“不作為”的掩飾、隱瞞行為 原罪名“窩藏、轉移、收購、銷售”,明顯都是積極的行為,新罪名規定的行為方式除了上述四類行為,還規定了采取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那么,行為人知情不報、單純的獲益是不是一種“掩飾、隱瞞”的行為?例如,某甲碰巧看到了某乙盜竊財物的全過程,某乙叫某甲不要舉報、并承諾會給其一定的好處費;某甲果真三緘其口,事后也從某乙處得到了承諾的好處費,某甲的行為可否認定為構成本罪呢?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刑法上的不作為是指以身體的消極舉動不實施有義務、有能力、有條件實施的某種積極行為的情況,可見,不作為犯罪構成的前提是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特定義務。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積極舉報犯罪雖為國家所提倡,但并不是每個公民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或法定職責,舉報犯罪涉及的僅僅是道德規范問題,法律無法對其進行約束。因此,某甲收受他人好處為他人盜竊保密,不應屬于法律追究的范圍。但筆者認為,認定某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并不在于其單純的知情不報,即知道某乙實施犯罪而不向公安機關報告,而是在明知某乙實施了盜竊行為并因此項犯罪行為而獲得現實的或潛在的所得或收益,仍獲取其提供的好處,也就是說,由于某甲在保密的時候即已明知會因此獲得某種利益,并最終實際獲取了這種利益,從這一層面上,其行為仍應是一種“掩飾、隱瞞”行為。因此,在特定情況下,行為人看似的不作為行為也可能構成本罪。 本罪成立是否必須以本犯成立為前提?即對“犯罪所得”的犯罪應如何理解?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成立本罪需要有能夠產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司法實踐中一般理解贓物犯罪的“犯罪所得”是指構成犯罪所得,或犯罪即遂所得,即本犯的成立是贓物犯罪成立的前提。 本罪修改后,有人將“犯罪所得”的犯罪作擴大解釋,認為犯罪所得不僅包含構成犯罪所得,也包含違法所得,理由是:一是與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不適應。若以構成犯罪或犯罪既遂所得來理解“犯罪所得”中的犯罪,根據某省的立案標準規定,盜竊罪的立案數額為2000元,職務侵占罪的立案數額為10000元。如果行為人收購他人盜竊價值2000的財物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收購他人職務侵占價值8000元的財物反而不構成犯罪;還有司法實踐中還常常有行為人多次或為多人窩藏、轉移、收購、銷售用非法手段獲取的贓物案件,雖然他人行為本身都不構成犯罪,只是一般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處理贓物的行為卻因累計計算,已達到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程度,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顯而易見。但如果“犯罪所得”以“構成犯罪所得”甚至是“犯罪既遂所得”來認定,則上述行為無法被追究刑事責任,顯然有悖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二是與《刑法修正案六》對該條款的修正目的不一致。贓物是證實和揭露犯罪的重要證據,而贓物犯罪則是將這一重要證據隱藏起來或處理出去,客觀上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創造有利條件。為了加大對贓物犯罪的打擊力度,《刑法修正案六》對原條文作了修改,而執法者如果將“犯罪所得”理解為“構成犯罪的所得”,那么執法后果則與此背道而馳。三是與刑罰體系的完整性不協調。“使法律之間相協調是最好的解釋方法”。現行刑罰體系對非法持有、買賣諸如假幣、毒品、***、彈藥等違禁品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而將其他種類的違禁品劃定為本罪的對象。如果窩藏、轉移、收購或代為銷售了此類違禁品,卻要以這些違禁品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既遂所得來認定,顯屬不當,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刑罰體系的漏洞。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既遂,怎么判刑?
犯了掩飾、 隱瞞犯罪所得 、 犯罪所得收益罪 ,如何判刑?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修訂)》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達到五千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內確定量刑起點: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明知是 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 犯罪所獲取的數據、 非法控制計算機 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達到五千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1)犯罪數額每增加二萬元(其中上游犯罪為涉 計算機犯罪 的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個月刑期;(2)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每增加一輛,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種,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達到五十萬元,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達到五輛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達到五萬元,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1)犯罪數額每增加三萬元(其中上游犯罪為涉計算機犯罪的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2)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超過五輛,每增加一輛,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種,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1)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為業的;(2)明知上游犯罪行為較重的;(3)犯罪對象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既遂的量刑標準是什么?
法律分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等情況會認定為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后果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機動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認定“情節嚴重”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