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致死為什么是數罪并罰
搶劫罪和綁架罪可以數罪并罰嗎
法律主觀:
綁架罪與搶劫罪之間是可以構成數罪并罰的。數罪并罰是指對犯兩個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別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則判決宣告執行的刑罰。綁架罪與搶劫罪數罪并罰的,并罰后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盜竊罪、搶劫罪、搶奪罪,這三個罪名哪個可以和故意殺人罪數罪并罰呢?
首先,如果一個人實施了上述犯罪,且每個犯罪行為是獨立的,那么事后再進行一個獨立的故意殺人行為,那最后一定是數罪并罰。
其次,如果是在一個搶劫罪的犯罪過程中,因對被害人施暴導致其死亡,那么根據最初的主觀搶劫意圖,會按搶劫罪定罪,而致人死亡則成為搶劫罪的加重情節,不再單獨作為一個殺人罪來算。
最后,盜竊罪和搶奪罪本質上都是只侵財產不侵人身,一旦在犯罪過程中實施了人身侵害(包含肉體和精神層面),都會導致案件性質從盜竊罪、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所以致人死亡的話還是會按照搶劫罪的加重情節來算。
搶劫殺人是否進行數罪并罰
法律分析:搶劫殺人,如果是搶劫后殺人涉嫌搶劫犯罪,殺人的搶劫罪的從重情節;如果是搶劫和殺人,則是涉嫌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應當數罪并罰。可以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具體量刑看情節。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搶劫罪和故意傷害罪可以數罪并罰嗎
法律主觀:
搶劫罪和詐騙罪可以數罪并罰,因為兩個是不同的罪。 數罪并罰,是指一人犯數罪,人民法院對其所犯各罪分別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原則,決定應執行刑罰的一種刑罰適用制度。 數罪并罰應當遵守以下三個條件: 1、必須一人犯有數罪。這是數罪并罰的前提條件,如果一個人的行為不構成數罪,就談不上對數罪實行合并處罰。 2、一個人所犯的數罪,必須是指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或者判決宣告以后, 刑罰執行完 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還有未經處理的漏罪,或者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過程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只有這三種情況下的數罪,才能實行數罪并罰。 3、數罪并罰不是對犯罪分子數個罪簡單地加重處罰,而是先對犯罪分子所犯的各罪分別定罪處罰,然后再根據 數罪并罰原則 ,決定該犯罪分子應執行的刑罰。 【相關延伸】 問:搶劫罪怎么處罰? 答: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法律客觀: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搶劫致人死亡是結果加重犯還是加重情節
搶奪致人重傷,如果搶奪的過程中為了奪取財務而過失的致人重傷的,根據新司法解釋規定應該認定為搶奪罪中的其他嚴重情節。這在刑法理論上又稱為結果加重犯,只是這個加重犯是由司法解釋規定出來的。
一、搶劫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1.在搶劫過程中,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致人重傷、死亡的,不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論處,也不以搶劫罪和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數罪并罰,應以搶劫罪定罪處刑。
2.如果出于復仇或者其他個人目的而傷害或者殺死被害人后,乘機將其財物拿走的,不以搶劫罪論處。因為行為人所實施的傷害或者殺人不是作為取得財物的直接手段,而是為了復仇或者出于其他個人目的,非法占有財物的意圖是在傷害或者殺人之后才產生的,所以構成兩個獨立的犯罪,即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實行數罪并罰。
3.在搶劫行為完成之后,行為人出于滅口或者其他目的而殺死被害人或利用傷害手段將被害人致死的,應定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實行數罪并罰。
二、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入戶搶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3.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4.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5.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6.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7.持槍搶劫的;
8.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三、構成搶劫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搶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戶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搶劫致一人重傷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搶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搶劫罪和非法拘禁罪數罪并罰還是一罪
一、非法拘禁罪和搶劫罪數罪并罰
劫后的非法拘禁行為不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搶劫犯罪行為中存在以剝奪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行劫取財物的情況,但搶劫犯罪中的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都是以劫取財物為目的的,一旦行為人劫取到財物,搶劫犯罪行為即既遂,而搶劫的手段行為也宣告終結,不存在搶劫手段行為及強制狀態在搶劫既遂后的延續,即搶劫罪不屬于繼續犯。但搶劫行為終止后,劫取的財物處于行為人的控制或支配下,可視為不法狀態的延續。
雖然作為搶劫手段的非法拘禁行為和搶劫既遂后的單純非法拘禁行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但不應視為同一法益。因為搶劫犯罪既遂后,手段行為已終止,該行為不包含既遂后單純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也就是說,不能將兩種行為作為同一法益來評價。當然,針對同一對象連續實施多次搶劫,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一直持續沒有中斷,在最后一次搶劫既遂之前實施的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行為可以視為侵犯同一法益,并作為搶劫罪連續犯的手段行為來看待,不單獨予以定罪處罰。
搶劫犯罪既遂后的非法拘禁行為應當與搶劫罪數罪并罰。判斷搶劫既遂后的單純非法拘禁行為與搶劫行為是否應當實行數罪并罰,主要看二者是否形成科刑上的一罪。科刑上的一罪主要包括連續犯、慣犯、結合犯、牽連犯、吸收犯。從搶劫既遂后的單純非法拘禁行為特征來看,其與慣犯、結合犯、連續犯存在著明顯的差異,所以,此種情形僅須考量牽連犯與吸收犯。在牽連犯的認定中,要求行為人之間具有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形態。通過分析行為特征不難發現,搶劫既遂后的非法拘禁行為并非目的行為,也非結果行為,因而不能認定其與搶劫行為形成牽連關系。而吸收犯僅限于同一罪質的犯罪之間的吸收。本案中搶劫既遂后的單純非法拘禁行為與搶劫行為明顯不屬于同一罪質犯罪,故不適用吸收犯。所以,搶劫既遂后的單純非法拘禁行為與搶劫行為之間不能形成科刑上的一罪。
在排除科刑上一罪的情況下,搶劫行為與搶劫既遂后的單純非法拘禁行為符合兩個獨立的犯罪構成。但還有兩點需要考量:
首先,搶劫既遂后的單純非法拘禁行為是否屬于不可罰的事后行為。所謂不可罰的事后行為是指在狀態犯的場合,利用該犯罪行為的結果的行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構成,具有可罰性,但由于被綜合評價在該狀態犯中,故沒必要認定成立其他犯罪。依據不可罰的事后行為理論,結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不可罰的事后行為僅限于搶劫財物后,對財物本身的處置方面,不涉及搶劫行為手段的延續問題。因此,搶劫罪既遂后,搶劫行為手段的延續,不屬于不可罰的事后行為。
其次,搶劫既遂后非法拘禁行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所謂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據具體情況,有可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違法行為而實施其他適法行為。期待可能性理論認為,如果不能期待行為人實施其他適法行為,就不能對其進行法的非難,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責任。根據搶劫罪犯罪構成的特征,搶劫犯罪中實施的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行為隨著搶劫罪的既遂而終止。在搶劫既遂后,針對同一對象即存在犯罪行為人實施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或者說至少不再實施違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如果在搶劫既遂后,針對同一對象又實施了侵犯其法益的違法行為,即違反了期待可能性,則行為人應當為該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搶劫既遂后繼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侵犯了新的法益,不能包含于搶劫罪的手段行為中,應當單獨定罪處罰。
二、非法拘禁罪嚴重嗎
根據《刑法》第238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犯非法拘禁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的,從重處罰。
所以,從法律規定可以看出,非法拘禁罪處罰是非常嚴重的,個人是無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拘禁罪時間界限是多久
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條),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是一種持續行為,即該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于繼續狀態,使他人在一定時間內失去身體自由,不具有間斷性。時間持續的長短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影響量刑。但時間過短、瞬間性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則難以認定成立本罪。一般情況下,超過24小時,會按犯罪處理的。
司法實踐中,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犯罪處理:
(1)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拘禁無辜群眾,造成惡劣影響的:
(2)非法拘禁他人,并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
(3)多次大量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時間較長的;
(4)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殺的:
(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搶劫致人重傷或死亡,對致人重傷或死亡行為的主觀方面應如何認定?是既包括過失也包括故意嗎?
搶劫中導致受害人重傷或死亡,主觀方面都會認定為搶劫,包括過失和故意。
法律分析
在搶劫中致人重傷或者死亡,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目的是排除搶劫障礙,犯罪嫌疑人不管是故意還是過失,都只定一罪,即搶劫罪。但是,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是搶劫罪的結果加重。在搶劫后的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因為搶劫實行行為已經結束,犯罪嫌疑人害怕犯罪行為暴露而滅口或者出于其他原因過失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定罪上就是搶劫罪和故意或者故意傷害罪并罰,或者搶劫罪和過失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罪并罰。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具有將公私財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沒有這樣的故意內容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只搶回自己被偷走、騙走或者賭博輸的財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在搶劫過程中,使用暴力或者其它方法致人死亡的,不按故意殺人罪論處,也不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合并論處,應以搶劫罪定罪處刑。如果出于復仇或者其它個人目的而殺死被害人后,遂乘機將其財物拿走的,不以能搶劫罪論處。因為行為人所實施的者殺人不是作為取得財物的直接手段,而是為了復仇或者出于其它個人目的,非法占有財物的意圖是在殺人之后才產生的,所以構成兩個獨立的犯罪,即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實行數罪并罰。在搶劫行為完成之后,行為人出于滅口或者其它目的而殺死被害人的,應定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按數罪并罰原則處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違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