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合同與主合同之間有哪些法律關系
擔保合同與主合同之間的法律關系
法律主觀:
擔保合同與主合同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主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一般也無效,法律另有規定除外。《民法典》規定,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擔保合同效力獨立于主合同
法律主觀:
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擔保合同不能單獨存在。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法律客觀: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九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九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主合同與擔保合同之間的效力是什么關系
法律主觀:
一、主合同與擔保合同之間的效力是什么關系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主合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訂立的經濟合同。擔保合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訂立的擔保主合同債權實現的合同。
因此,擔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為根據的。有了主合同才有擔保合同的必要,沒有主合同,就不需要擔保合同,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擔保合同與主合同的關系是主從關系。擔保合同的性質是從合同的性質。
二、擔保合同的必備條款有哪些
1、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這是基本的內容;
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要約定清楚履行債務的期限,否則可能產生爭議,導致擔保責任無法明晰,
3、擔保的方式:擔保方式可以是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因此,要寫清楚到底是哪種擔保方式,這是最重要的,往往最終決定了能否得到償還、償還的優先順序等。如果是保證的話,需要寫清楚是一般保證,還是 連帶責任保證 等。
4、擔保的范圍:尤其需要寫清楚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 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是否也在擔保范圍內。一旦對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擔保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5、擔保的期間:擔保的責任不是無限的,一般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的一定時間內。
三、抵押關系中主合同可以變更嗎
抵押權的特征之一是其從屬性,即抵押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自然屬于從權利,其成立、消滅和處理必須以一定債權關系的存在為前提而且從屬于該主債權。抵押是物的擔保方式,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繼續保持對不動產、不動產權利、動產等特定財產的占有,而依照一定的方式將該等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以不動產作為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其 立法目的 之一是確保債權人優先受償權的實現,原則上債務人將房產等財產進行抵押并辦理登記后不允許債務人再將房產等用于其他債權抵押。
法律客觀:
根據《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二條: 保證合同 是主 債權債務 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擔保法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
法律主觀:
一、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是否有效?
一般情形下主合同無效的, 擔保合同 也無效;但如果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合同仍然有效。對于無效的從合同,有過錯的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的。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 民事法律行為 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二、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的關系是什么
主合同和擔保合同之間存在以下關系:
1.主合同不能成立,從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2.主合同轉讓,從合同也不能單獨存在;
3.主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從合同也將失去效力;
4.主 合同終止 ,從合同亦隨之終止。
三、主合同與擔保合同的仲裁管轄問題
主從合同的仲裁管轄問題:
主從合同均為合同,均需符合合同的要件,具備合同的一般特征。
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可見,合同爭議解決條款是獨立存在的,從合同當然可以獨立選擇自己的爭議解決方式。
法律客觀:
【案情】2012年5月25,被告蔡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秦某借款30萬元,雙方在《借條》里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同時約定擔保人為萬某,以原告秦某為甲方、被告蔡某乙方、被告萬某為丙方,三方簽訂《房地產抵押借款合同》。該抵押合同約定被告蔡某向原告秦某借款人民幣30萬元,并定于合同簽訂之日交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三方同時約定如被告蔡某不能按時還款,被告萬某自愿將九江市XX路一處房產作價30萬元抵債給原告秦某。《房地產抵押借款合同》簽訂后,因擔保人萬某的房產已經另作抵押,所以該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擔保合同無效。因被告蔡某逾期不歸還借款,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借款人蔡及擔保人萬某連帶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并支付相應違約金。【分歧】焦點問題:擔保人萬某在擔保合同無效后應當承擔什么責任?一點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規定,在本案的擔保合同無效后,作為擔保人的萬某應當承擔不超過債務人蔡某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的二分之一。另一種觀點認為,由于擔保人萬某提供的是抵押物擔保,在擔保合同無效后,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萬權應當在抵押價值范圍內承擔不超過債務人蔡某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的二分之一。【評析】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擔保人萬權應當在抵押價值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理由如下:首先,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擔保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同時,根據《擔保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從上述規定可以得出,抵押擔保是以抵押物的價值為債務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抵押權人在實現抵押權時也只能夠在抵押物的范圍內要求擔保人承擔責任。其次,《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擔保合同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和債權人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具體而言,有二種情形:一是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是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所以,擔保人承擔責任的大小與主合同是否有效及債權人對擔保合同無效是否有過錯存在直接的關系。再次,本案中,被告蔡某向原告秦某借款30萬,雙方簽訂有借條及擔保合同,而且抵押物現實存在(只是未辦理抵押登記),雙方借貸關系應當真實、合法,作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有效。庭審時查明,是因為擔保人的抵押物已另抵押,所以抵押權人和擔保人未去辦理抵押登記,雙方均存在過錯。根據“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規定,似乎本案的擔保人萬某權應當承擔不超過債務人蔡某不能清償部分債務的二分之一,但是這樣就任意擴大了擔保人萬某承擔責任的范圍。因為根據這一規定,擔保人就是以其所有個人財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債務承擔責任,顯然違反了抵押擔保人是以抵押物的價值承擔責任的擔保法基本原則。所以,本案擔保人萬某在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沒有積極要求擔保人前去辦理抵押登記,存在一定過錯的情況下,應當在其抵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債務人蔡某不能清償債務的二分之一。只有這樣才能符合立法精神和兼顧保護擔保人、債權人合法權益的目的。作者:王學泰作者單位: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法院
擔保合同與主合同的關系是
法律分析:擔保法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
主合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訂立的經濟合同。擔保合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訂立的擔保主合同債權實現的合同。
因此,擔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為根據的。有了主合同才有擔保合同的必要,沒有主合同,就不需要擔保合同,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擔保合同與主合同的關系是主從關系。擔保合同的性質是從合同的性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條 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合同糾紛法律關系
法律主觀:
擔保合同與主合同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主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一般也無效,法律另有規定除外。《民法典》規定,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
法律客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書面形式是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
主合同與擔保合同在效力上有什么關聯
一、主合同與擔保合同在效力上有什么關聯
1、一般而言,主合同如果無效,擔保合同也是無效的;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現在什么是關聯交易業務
1、關聯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其附屬公司同與本公司存在直接或間接關系的關聯方之間進行的交易,簡單來說,就是上市公司與關聯方之間的交易;
2、一般存在關聯關系的公司就是上市公司的關聯方,比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就是上市公司的關聯方;
3、對于部分集團企業而言,尤其是通過分拆優質資產實現上市的,上市后為了業務正常運作,上市公司往往會和同一控制下集團內部的其他公司發生關聯交易。對關聯交易要一分為二看待,不正當關聯交易存在違背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幫助關聯方轉移上市公司資產利潤等風險,但合法合規開展關聯交易具有促進公司規模經營、減少交易過程中不確定性、降低交易成本、提升運營效率、實現集團戰略目標等積極作用;
4、一方半數以上董事或者半數以上高級管理人員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時擔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雙方各自半數以上董事或者半數以上高級管理人員同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擔保合同與主合同之間的法律關系
《擔保法》第5條第1款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物權法》第172條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上述規定表明,擔保合同具有從屬性,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如果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
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主債務合同和擔保合同有什么關聯
法律分析: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是為擔保主合同的實現而存在的,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一方面主合同有效時,擔保合同可能有效,也可能因為主體的合法性、合同生效條件、抵押物的合法性等原因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不影響主合同的效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大會就上述事項進行表決。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