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二十九條關于遺囑指定監護的規定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
法律主觀:
新民法典二十一條的規定是: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都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民法總則監護的新規定是什么?
一、民法總則監護的新規定是什么? 民法總則監護的新規定主要是: 第二十六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 撫養 、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 贍養 、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解讀:本條是關于父母與子女關系義務的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的新增規定,主要是在親屬關系、婚姻協議等公證事項中注意審查親屬關系和排除義務條款。 父母子女的關系是法定義務,一般不因父母 離婚 而結束,除非依照法律程序或法律規定解除父母子女關系,比如子女被他人 收養 、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因生父或生母與繼母或繼父離婚等,否則不能排除規定義務的承擔。 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 婚姻法 》等相關法律規定,父母與子女的關系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關系、非婚生的父母子女關系、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關系、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 第二十九條:被 監護人 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 遺囑 指定監護人。 解讀:本條是遺囑指定監護的規定,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回應社會現實和社會需求新增加的規定。 遺囑指定監護人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 一是立遺囑人是被監護人的父母; 二是立遺囑人擔任被監護人的監護人。 第三十條: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本條是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監護人的規定,主要適用于同時擁有多個監護人而又需要其中一位代為辦理相關事務的情況。 1、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應該是同一順位的人。 2、協議確定監護人應該經被監護人同意,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該結合被監護人與監護人的關系、被監護人表達的意愿等綜合確定。 3、協議中也應盡量明確監護的內容、監護人職責權限、權利、對監護人的監督等內容。 該條為公證機構通過協議公證介入監護活動提供了可能的空間,即對于監護人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公證機構可以探索發揮其中立、公正、公信的優勢,依托其與公證有關的財產保管等可從事事務范圍,探討財產托管、監護監督等業務。 第三十三條: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解讀】:本條是有關意定監護的規定,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新增內容。 1、制定協議時的當事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7、18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以及十六周歲以上以自己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自然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由于此類公證主要適用于老人,法律對如何確定給老人民事行為能力無規定,實踐中,建議參照 遺囑公證 的做法,必要時由當事人開具精神 健康證 明。 2、監護人可以是近親屬、其他個人,也可以是組織。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有關規定看,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3、必須以書面的形式確定監護人,至于書面可以約定哪些內容,并不明確,建議基于履行需要,在書面中明確監護內容、監護人的職責權限、權利、行使方式、對監護人的監督等內容,使監護協議具有可操作性。 因為現實中總是出現有些孩子和老人因為年輕人輕視了法律的規定而無人監護撫養的情況,所以民法總則在進行制定的時候就考慮到了各種因素的不同情況,讓孩子和老人能夠在沒有能力的前提下還可以得到成年人的保護和監護人,在出現問題的時候還有人能夠負責。
《民法典》第二十九條關于遺囑指定監護的規定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遺囑指定”和“協議確定”監護人是民法總則的一大創新。父母在身患疾病時,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的形式,安排好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后事,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
遺囑也即特定人在身前對自己的財產通過訂立法律文書的形式,進行預處分的行為,在該特點人事后,相關當事人需要按照該遺囑的規定分配財產。但是,在之前施行的民法通則對此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故而修該后的民法總則第二十九條對此項內容進行了規定。
一、《民法典》(自2024年1月1日起實施)第二十九條關于遺囑指定監護的規定
《民法典》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遺囑指定”和“協議確定”監護人是民法總則的一大創新。父母在身患疾病時,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的形式,安排好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后事,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當前,離婚現象普遍,父母在離婚時,可以通過協議確定誰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但必須尊重孩子的真實意愿。
二、遺囑的特征
1、遺囑是單方法律行為,即遺囑是基于遺囑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預期法律后果的法律行為。
2、遺囑人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遺囑能力,不能設立遺囑。
3、設立遺囑不能進行代理。遺囑的內容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由遺囑人本人親自作出,不能由他人代理。如是代書遺囑,也必須由本人在遺囑上簽名,并要有兩 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4、急情況下,才能采用口頭形式,而且要求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 遺囑人能夠以書面形式或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口頭遺囑因此失效。
5、遺囑是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因為遺囑是遺囑人生前以遺囑方式對其死亡后的財產歸屬問題所作的處分,死亡前還可以加以變更、撤銷,所以,遺囑必須以遺囑人的死亡作為生效的條件。
6、如果遺囑人沒有事實死亡,而是在具備相關的法律條件下,經有關利害關系人的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遺囑也發生法律效力,利害關系人可以處分遺囑當事人的財產。如果在短期內遺囑人重新出現,那相應的財產可以退還遺囑人;如果時間較長,類如超過兩年以上以及財產出現了無法退還的情況,則受益人應當對遺囑人的基本生活在其受益的范圍內提供幫助,但法定義務人不受此限。
我們可以看出,遺囑是可以指定監護人的,這對于遺產糾紛的處理是有極大的便益的,此項規定是民事法律的一大創新,父母在離世前,可以通過遺囑指定自己的未成年的孩子的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