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時候會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補償)
什么情形能收回土地使用權
法律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規定
法律主觀:
無償收回 劃撥國有土地 使用權無償收回劃撥國有 土地使用權 主要包括《 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五)兩項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等五種情形。具體內容包括:1.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2.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核準報廢的;3.已辦理審批手續的 非農業建設 占用耕地,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的;4.未按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5.經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的…連續兩年未使用的。在第1、第2、第5種情況下收回土地使用權屬于土地管理的一種行政措施,可以按照《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第五條規定辦理,即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下達《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國有 劃撥土地使用權 ,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當事人按期不交出土地,可以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第5種情況必須特別注意,“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只能是國務院,省、市、縣三級人民政府沒有這一批準權。第3種情況則是因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后,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造成的違法行為,收回這類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對當事人 實施行政處罰 ,其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當事人不履行處罰決定,可以由實施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請強制執行 。第4種屬于 違反法律規定 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違法行為,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采用行政處罰的辦法收回土地使用權。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具體內容包括:1.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上述兩種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情形,是因政府需要使用土地而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繼續使用土地,因而必須對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補償的法律法規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城鎮國有 土地使用權出讓 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已成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地方,收回土地使用權工作可以由土地儲備機構具體實施;未建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解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土地儲備機構或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用地者達成收購補償協議后,還必須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法律客觀: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并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并可依照本條便的規定予以出讓。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如何收回
劃撥土地使用權收回程序具體為土地管理部門擬定收回方案、組織聽證、將所擬訂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連同聽證結果報市縣政府審批、受理部門在限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同意收回方案的決定。
一、劃撥土地使用權收回程序是怎樣的?
1、擬定收回方案
市縣土管部門根據市縣政府的批準調整用地的文件,擬遷移、解散、撤銷、破產企業(或上級主管部門)的申請或者土管部門決定收回的處理意見,擬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并將擬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權人,并告之聽證的權利。
2、聽證
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內向市縣政府土管部門提出,土管部門接到聽證申請后,應當在《國土資源聽證規定》規定的期限內組織聽證。
3、報批
土管部門在組織聽證后規定的一定期限內,將所擬訂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連同聽證結果報市縣政府審批。
4、下達收回決定書
根據市縣政府批準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土管部門應當在批準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向原土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同時告知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權利。對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后一定時限內(《行政復議法》規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起訴。
5、注銷登記
土管部門在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后,由原登記發證機關注銷土地登記,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并發布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公告。對于原來為出讓的土地,還應當依法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被收回土地已經設定抵押的,在收回土地使用權之前,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解除抵押合同,并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二、劃撥土地國家收回怎么補償?
1、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2、劃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長期使用過程中,也伴隨資金的投入,會產生相應的附加值,在收回土地的使用權時,要對其進行價值評估。新的《城鎮土地估價規程》明確的提出了“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的概念。
3、在進行估價時利用基準地價法,根據各個城市和地區確定的城市基準價格,通過對不同類別和級別的基準地價的修正,得到委估對象評估價值的方法。由于土地所有者權益一般通過出讓金的形式體現,所以劃撥用地的價值主要由前兩項構成,土地取得成本和土地開發成本,如果劃撥用地是生地,則其基本價值構成是土地取得成本。
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以此做為收取土地收益金和進行適當補償的依據。
由于公民、單位在通過劃撥的方式獲得土地的使用權時,并沒有支付土地出讓金等的費用,故此國家在依法收回此類土地的使用權時,也一般并不會向土地的使用權人支付補償價款。如果被收回的土地上有附著物,可能會獲得適當補償。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條件有哪些?
一、收回國有 土地使用權 的條件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3、 土地出讓 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4、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5、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1項、第2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根據《 物權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二、收回國有土地的法定程序 1、擬定收回方案 市縣級國土部門根據市縣級政府機關的批準對用地文件進行修改,擬定對被征收土地上的居民或者企業的搬遷申請或者制作國土部門決定收回國有土地的處理意見,擬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具體方案并將其及相關事項予以公告,或者以其他可以確保擬被收回人知悉的形式進行通知,并在通知時一并告知其享有聽證的權利。 2、組織聽證 國有土地使用人在接到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內要求進行聽證的,國土部門在接到要求后,在期限內以法定職責或者依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聽證。 3、批改方案 組織聽證后,根據聽證會上各方發表的意見擬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方案,并在法定期限內將擬定方案連同聽證會的記錄一并上報給批準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市縣人民政府進行審批。 4、補償 對通過劃撥無償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權人,除因使用期限屆滿或者被征收人自身存在嚴重違法情形外,應對被征收人給與補償。對于其他以出讓形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被征收人,應由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回遷安置或者安置加貨幣補償的形式。 三、下達征收決定 市縣人民政府批準了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后,由國土部門在批準之日起根據該方案在一定期限內,向被征收人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請復議(一般為自知道該決定之日起60日內)和提起 訴訟 (一般知道該決定之日起6個月)的權利。 四、 注銷登記 區縣國土部門在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后,原登記發放國有土地適用證的機關就可以注銷土地登記,同時應當在明顯的位置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進行公告,并在期限內將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需要滿足哪些特點
一、無償收回 劃撥土地使用權 需要滿足哪些特點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需要滿足的特點有以下幾點: 1、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2、國家根據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收回 土地使用權 。 3、各級司法部門沒收其所有財產而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4、土地使用者自動放棄土地使用權。 5、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 6、不按批準用途使用土地。 7、鐵路、公路、機場、礦場等核準報廢的土地。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1、內涵: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即劃撥土地使用權不需要使用者出錢購買土地使用權,而是經國家批準其無償的、無年限限制的使用國有土地。但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使用者依法應當繳納 土地使用稅 。 2、年限: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 法規 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雖然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沒有年限限制,但因土地使用者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國家應當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并可依法出讓。因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也可以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并可依法出讓。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歸國家所有,但應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3、轉讓、出租、 抵押 的限制性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一般不得轉讓、出租、抵押,但符合法定條件的也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即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領有土地使用權證,地上建筑物有合法產權證明,經當地政府批準其出讓并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出讓金。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沒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據其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由于大多數人選擇外出工作,家里老人由于年紀過大,已經不能承擔過重的勞務活動。因此我們可以看到許多的土地荒廢或者是棄用。那么對于這些土地怎樣處理等問題,也就涉及到文章的知識要點,通過閱讀我們可以對其進行簡單的了解。
國家什么情況下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綜合《中華人民共和國 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 土地使用權出讓 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收回國有土地的法定條件包括以下5種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建需要使用土地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無償取得 劃撥土地使用權 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 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的,對 土地使用權人 應當給予適當補償。